(2016)浙1102民初3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绍俊与吴冬梅、江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绍俊,吴冬梅,江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730号原告:徐绍俊,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吴冬梅,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江永林,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徐绍俊为与被告吴冬梅、江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益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樊任挥、人民陪审员尤有根参加评议���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绍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冬梅、江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绍俊诉称:原告和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被告自2010年先后多次以购买机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五厘,于2014年8月1日经结算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其中170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余款20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冬梅、江永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借条2份,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冬梅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14年8月3日起支付2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视为不计利息的借款,故该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并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冬梅、江永林夫妻关系存续��间,现无证据证实系被告吴冬梅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永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冬梅、江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冬梅、江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绍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70000元的利息从2014���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2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绍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吴冬梅、江永林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徐绍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益钦代理审判员 樊任挥人民陪审员 尤有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程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