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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和田昆仑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和田果之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和田昆仑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和田果之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民申17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和田昆仑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市。法定代表人:买买提阿卜杜拉·胡杜尤木拜尔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吾斯曼·买买提,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和田果之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县。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和田昆仑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和田昆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和田果之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果之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和中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和田昆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果之初公司红枣损失以及其他费用是错误的;判令我公司承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亦是错误的。请求再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和田昆仑公司主张其不应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80%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果之初公司红枣损失为528452.91元以及其他费用损失38000元是错误的。经查,承租方果之初公司的职工在冷库中码放红枣时,碰碎库顶灯泡,引燃了库房聚氨酯保温层,并引发火灾。和田昆仑公司作为冷库出租方,有义务为承租方提供可供安全生产的租赁物,但在其出租的冷库中没有合理配置灭火器及其他必要的电器保护装置,使得火情得以蔓延。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和田昆仑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80%的主要责任,果之初公司承担2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关于果之初公司红枣损失以及其他费用认定的问题。虽然和田地区质量与计量检测所对受损红枣的等级以及数量做出了认定,和田地区价格认定局也对受损红枣的等级、数量、单价等做出了认定,但因上述两个部门对送检红枣等级的划分、数量的计算依据不够充分,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部分采信上述两个部门所做的鉴定结论,即“受损红枣为一级,单价为38.28元/每公斤、重量为32104.5公斤”,认定红枣总计损失为1228960.26元并无不妥。因果之初公司在一审时主张损失714309.94元,占原评估损失1644460.35元的43%,按此比例,二审法院依职权酌情认定果之初公司现红枣损失为528452.91元亦无不妥。果之初公司为避免火灾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进行必要的搬运、分拣所产生的费用也在情理之中,原审法院以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付款凭据认定果之初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合计38000元亦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和田昆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和田昆仑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王福生审判员郭长安审判员塔依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祖丽比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