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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28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北京泉兴农牧园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青竹苗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泉兴农牧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青竹苗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8559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泉兴农牧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刘各庄村。法定代表人:朱宏,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波。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青竹苗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四村西1000米。经营者:王淑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延章,男,汉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北京青竹苗圃职工,住该单位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英,山东众成清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泉兴农牧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青竹苗圃(以下简称青竹苗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刘永波,青竹苗圃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延章、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泉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竹苗种植协议》;2、青竹苗圃返还已付款195万元;3、青竹苗圃赔偿恢复原状的经济损失100万元;4、青竹苗圃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泉兴公司与青竹苗圃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竹苗种植协议》,约定青竹苗圃在泉兴公司院内种植刚竹和毛竹,并对竹子的规格、质量、工期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协议同时约定栽种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养护期间由于承包方原因、自然原因、其他非因承包方或发包方原因造成苗木死亡、损坏的,承包方承诺按3.1.1条约定竹苗种类及数量无条件给予及时补植。2016年6月1日,种植区全部竹苗种植完成,支付工程总价的20%,即650000元。若前述付款期限届至,相应工程量未完成的,付款日期相应顺延。协议签订后,泉兴公司按约向青竹苗圃支付合同款项195万元,但由于青竹苗圃未按约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栽种竹子,导致竹子大批量死亡,死亡数量超过30%,且竹子仍在陆续死亡,未达到协议约定的竣工验收条件。泉兴公司要求青竹苗圃按协议履行,并确定死亡原因,提出应对方案,以确保竹子成活率,青竹苗圃未找出竹苗死亡原因,工程未能于2016年5月31日前完成竣工验收,但青竹苗圃要求先行支付竣工款。鉴于这种情况,泉兴公司暂停支付后续款项,要求青竹苗圃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竹子继续死亡,待达到合同要求并完成竣工验收后再行支付后续款项。青竹苗圃非但不积极进行技术处理或与原告积极协商,却以泉兴公司未能支付后续款项为由擅自撤离养护人员,停止履行合同义务。青竹苗圃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明确表示并以实际行为不履行合同情形下,协议约定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现提起诉讼。青竹苗圃辩称,不同意泉兴公司的诉讼请求。青竹苗圃不存在违约行为,青竹苗圃已完成竹苗种植。青竹苗圃一直按照协议约定,安排人员管理,也一直在更换死亡的竹苗,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时,青竹苗圃提出反诉请求:1、泉兴公司给付青竹苗圃工程款650000元;2、泉兴公司给付违约金(以35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一计算);3、诉讼费由泉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泉兴公司与青竹苗圃签订《竹苗种植协议》,约定青竹苗圃在泉兴公司院内18.5亩土地上种植竹苗。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养护工程竣工日为2017年5月31日。协议约定刚竹4300株,单价100元/株,毛竹1654株,单价1700元/株,工程总价为3241800元。结算时以竣工验收时双方共同确定的成活竹苗实际株数为依据确定结算金额。协议约定2016年3月10日支付工程总价的20%;2016年3月20日,挡风墙施工完成后,支付工程总价20%;2016年4月10日,种植毛竹施工中,种植数量过半的,支付总价款的20%;2016年6月1日,种植区全部竹苗种植完成,支付工程总价的20%;2017年3月15日,再付账5%,剩余15%养护期满且竹苗成活率达到90%时支付。2016年5月31日前,青竹苗圃已按期完成工程,但时至今日,泉兴公司仍未支付应于2016年6月1日支付的工程款。泉兴公司就青竹苗圃提出的反诉辩称,不同意青竹苗圃的反诉请求。青竹苗圃违约在先,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竹子,导致竹子大量死亡,补种后又死亡了304株,而且双方没有组织验收。青竹苗圃撤出了养护人员,无法对大批竹子进行养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泉兴公司与青竹苗圃签订《竹苗种植协议》,约定青竹苗圃在泉兴公司院内18.5亩土地上种植竹木。栽种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养护工程竣工日为2017年5月31日。协议约定刚竹4300株,单价100元/株,毛竹1654株,单价1700元/株,工程总价为3241800元。结算时以竣工验收时双方共同确定的成活竹苗实际株数为依据确定结算金额。协议约定2016年3月10日支付工程总价的20%(650000元);2016年3月20日,挡风墙施工完成后,支付工程总价20%(650000元);2016年4月10日,种植毛竹施工中,种植数量过半的,支付总价款的20%(650000元);2016年6月1日,种植区全部竹苗种植完成,支付工程总价的20%(650000元);2017年3月15日,再付账5%,剩余15%养护期满且竹苗成活率达到90%时支付。承包方保证2017年1月28日前,本协议约定种植区竹苗成活率不低于95%,2017年6月1日前成活率不低于90%。泉兴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按工程总造价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青竹苗圃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泉兴公司先后支付价款195万元。青竹苗圃称,其在2016年清明节前完成竹苗种植,泉兴公司称,青竹苗圃在2016年4月完成竹苗种植。泉兴公司称,毛竹种植数量约1900多棵,死亡304棵;青竹苗圃称,毛竹现存1934棵,原种1960棵,现在死亡79棵,不健康(缓苗)151棵,完全正常1702棵。本院经现场勘验,本案所涉毛竹约二、三百棵没有竹叶,其中部分毛竹竹干泛黄,部分毛竹竹干仍然泛绿或绿黄相间。上述事实,有泉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竹苗种植协议》、付款凭证及发票,青竹苗圃提交的照片、视频,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泉兴公司与青竹苗圃签订的《竹苗种植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2016年6月1日,种植区全部竹苗种植完成,泉兴公司应付工程款650000元,双方均确认,青竹苗圃在2016年4月即完成竹苗种植,故泉兴公司应当在2016年6月1日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对于青竹苗圃要求泉兴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泉兴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青竹苗圃主张以工程总价款3540000为基数,泉兴公司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青竹苗圃以工程总价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确实过高,故本院调整为以应付款金额650000为计算基数。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涉案竹苗种植已经完成,约有二、三百棵毛竹没有竹叶,所占全部毛竹的比例为10%到15%左右,远未达到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故对于泉兴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1950000元及赔偿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泉兴农牧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青竹苗圃价款65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泉兴农牧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青竹苗圃违约金(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泉兴农牧园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青竹苗圃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泉兴农牧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费5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泉兴农牧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思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