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科宇达液压机械厂与宁波市鄞州海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科宇达液压机械厂,宁波市鄞州海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2315号原告:宁波市镇海科宇达液压机械厂。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静海路8号。主要负责人:徐彩芬,厂长。被告:宁波市鄞州海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号码:33021200018559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秀丰村。法定代表人:李美菊,经理。原告宁波市宁波市镇海科宇达液压机械厂(以下简称科宇达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海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科宇达厂的主要负责人徐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宇达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海马公司支付货款7534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916元(以拖欠的货款753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4日起暂时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仍按前述方式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磁溢流阀、直角单向阀等产品,原告均如约供货给被告。2015年10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53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原件4份、对账确认单原件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6份,欲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请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以职权调取本院(2016)浙0211民初2106号原告宁波市鄞州繁荣电梯配件厂与被告宁波市速捷克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海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海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静洁的委托书、贺静洁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对账确认单上代表海马公司对账确认签字的贺静洁是该公司员工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科宇达厂与被告海马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磁溢流阀、直角单向阀等产品。2015年10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342元。之后被告未再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亦应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海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科宇达液压机械厂货款75342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753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海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素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依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