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德省、杨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德省,杨威,杨继帅,杨德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1947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号。委托代理人鲍兆振,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峰支行信贷主管(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德省。被告杨威。被告杨继帅。被告杨德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德省、杨威、杨继帅、杨德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鲍兆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省、杨威、杨继帅、杨德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德省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杨威、杨继帅、杨德海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四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德省于2015年1月9日签订了200,000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月5日。被告杨威、杨继帅、杨德海为被告杨德省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提供借款200,000元,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杨德省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杨威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杨继帅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杨德海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3、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被告杨德省、杨威、杨继帅、杨德海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威、杨继帅、杨德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杨德省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担保债权为债权人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威、杨继帅、杨德海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捺了手印。2014年1月29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德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杨德省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被告杨德省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了手印。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德省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将借款月利率确定为10.0333‰,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5日。被告杨德省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签字按手印后,原告将借款200,000元转入被告杨德省个人存款账户。被告杨德省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威、杨继帅、杨德海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4月15日变更名称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威、杨继帅、杨德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杨德省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记账凭证,可充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杨德省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杨德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威、杨继帅、杨德海自愿为被告杨德省在一定时期内、最高额度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杨德省未偿还的借款在其范围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杨威、杨继帅、杨德海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德省、杨威、杨继帅、杨德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杨德省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0333‰计算;2016年1月6日至此款还清之日的利息除按原定的10.0333‰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二、被告杨威、杨继帅、杨德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威、杨继帅、杨德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德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德省、杨威、杨继帅、杨德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杨德省、杨威、杨继帅、杨德海在履行时增付4,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王爱民人民陪审员 祝远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长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