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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民初3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成都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中申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瑞兴实业有限公司,成都中申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3259号原告成都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杜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利,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中申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彭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尧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龙,男,汉族,原告成都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与被告成都中申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申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利,被告中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尧钰、张晓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562961.99元,以及欠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178366.29元(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欠款1562961.99元清偿完毕之日止,此数额暂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前述两项金额共计1741328.28;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4日,原告瑞兴公司与被告中申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对往来账务进行核对确认:截止2014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现金款项共计1562961.99元,被告对欠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承诺所有欠款于2014年9与30日之前付清。清偿期届满,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4月20日,原告委托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催还欠款的律师函,被告收到后表示愿意还款,但没有实际行动。5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遭被告拒收。此后,原告委托律师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联系,均未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中申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若原告确实向第三方支付过款项,则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我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是将款打给了四川中油天能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秦晓辉及杜鑫,而没有向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不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并不能确认被告是该笔债务的保证人。该协议书的签订是在杜锐和彭毅做股权转让的特殊情况下产生的,意在加速股权转让进程,而并非是承诺或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借贷或者委托付款关系,我方并不是该笔债务的适格被告,不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偿付责任。协议书的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被确认为无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注明:鉴于甲方(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杜锐曾为乙方(被告)股东,杜锐于2014年5月4日将其所持乙方20%的股权转让给了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彭毅。现甲乙双方在充分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对杜锐持有乙方股份期间的甲乙双方往来账务进行梳理核对(见本协议附件),并签订协议如下:一、乙方尚欠甲方现金款项1562961.99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陆万贰仟玖佰陆拾壹圆玖角玖分),乙方对上述欠款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乙方应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将上述欠款付清。二、上述款项分两部分支付,其中1328484.09元为货款,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从对公账上支付;另外的234477.9元为借款,由乙方支付给杜锐。两份附件分别为:《附件一“成都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中油昆仑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关于中油昆仑项目往来明细汇总》和《附件二“成都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代“成都中油昆仑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明细》。《协议书》签订后,因被告拒不支付约定款项,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成都中申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曾进行过名称变更,变更前的名称为“成都中油昆仑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协议书及附件;3、律师函及快递送达凭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出示的《协议书》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中《附件》对《协议书》中的款项来源进行了详细说明,且有“成都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代“成都中油昆仑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特别说明,能够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为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代为支付货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原告代付的货款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协议书》中已明确被告所欠甲方的款项1562961.99元中包含了1328484.09元的货款和234477.9元的借款,且借款需支付给自然人杜锐。本院认为,234477.9元的借款属于另外的借款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已维护自身权益。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欠款金额为1328484.09元。另因被告延迟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其利息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合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中申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瑞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328484.0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328484.0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30日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瑞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6元,由被告成都中申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友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明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