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2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198号原告:李某1,男,1979年8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王某,女,1981年10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李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学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晖、人民陪审员刘海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庭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其中2013年3月至起诉之日的抚养费须一次性给付,其他可分期给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虽生育一子李某2,但婚后感情疏浅。2013年3月,被告抛夫弃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时隔三年五个月之久,从未主动与原告及小孩联系,从未尽半点人妻之份、人母之责,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两本;2、被告及婚生小孩李某2的户口薄复印件;3、(2015)信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5、婚生小孩李某2的笔录一份;6、证人李某3、李某4、李某2的当庭证言各一份。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到信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2,现就读于正平中学初二年级,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一起在广东务工,自2012年起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后,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杳无音讯。2014年12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有外遇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证据不足,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现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多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2009年在老家正平镇潭口村竹山下建新房一栋,共二层半,但至今未办证,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二、婚生小孩李某2是否应由原告抚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3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婚生小孩李某2一直由原告抚养,且被告下落不明,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李某2的抚养费问题,由于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案暂不予处理,先由原告自行承担,待找到被告下落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原、被告的夫妻财产问题,由于该房产至今未办证,未能充分证明其权属,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江辉由原告李某1抚养,被告王某自2016年7日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其成年;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学河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人民陪审员  刘海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