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尉运生与尉士宗、尉士良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尉运生,尉士宗,尉士良,尉清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民终1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尉运生,男。委托代理人:尉明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尉士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尉士良,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尉清,男。上诉人尉运生因与被上诉人尉士宗、尉士良、尉清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2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尉运生上诉请求:1、撤销(2016)鲁1122民初2211号民事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土地2.24亩,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904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纠纷地块权属清晰,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而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相关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莒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足以证实上诉人享有纠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被上诉人对纠纷土地主张权利,应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不是本案纠纷土地。3、被上诉人无理占有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其占有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而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主张的依据。4、上诉人提交的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文件,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否定,不是几个证人证言就能否定的。综上,上诉人对纠纷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合法权益。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裁定应予撤销。尉士宗、尉士良、尉清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尉运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尉士宗、尉士良、尉清停止侵害,返还土地2.24亩,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尉运生损失19040元,诉讼费由尉士宗、尉士良、尉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尉运生与尉士宗、尉士良、尉清是同村村民。1999年原莒县城阳街道土沟村村民委员会以家庭承包方式对本村土地进行承包,尉士宗、尉士良、尉清承包其中渠道西地块,尉运生家庭当时只有尉运生一人承包土地。后因铁路建设占用土地,2003年原莒县城阳街道土沟村村委会八个生产小队对本村土地进行重新发包,因部分群众有意见,第五、第六、第八生产队土地没有重新发包,村民继续耕种原来承包土地,尉士宗、尉士良、尉清当时系第八生产队村民,继续耕种渠道西地块现至今。另,2015年10月10日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莒县城阳街道土沟村经济合作社将2003年重新发包时未收回的涉案土地,给尉运生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尉运生据此请求尉士宗返还土地0.9亩,尉士良返还土地0.44亩,尉清返还土地0.9亩要,要求三尉士宗、尉士良、尉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又查明,尉运生主张2002年将户口迁到城阳街道土沟村,1999年分地之前村委同意其他6口人参与分地;尉士宗、尉士良、尉清则主张1999年尉运生家只分1口人的土地,其他人2003年左右迁来的户口,所以1999年没有分土地。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确权证书、证明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尉运生与尉士宗、尉士良、尉清均主张对涉案2.24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尉运生持有的2015年10月10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在村委未收回涉案争议土地的情况下颁发的,而尉士宗、尉士良、尉清承包耕种土地的时间是1999年,双方主张的土地使用权存在明显争议,故本案为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处理。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尉运生的起诉。本院认为,自1999年始,三被上诉人耕种涉案土地,后因涉案土地所在村集体土地部分被占用,2003年村委会对本村土地重新发包,因部分群众有意见,三被上诉人耕种的涉案土地未发生变动并由三被上诉人耕种至今。2015年,村委会就涉案土地向上诉人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双方就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发生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一审认定该案非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尉运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李 云代理审判员 汤 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建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