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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朱光耀与张敏玲、周霞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耀,张敏玲,周霞光,朱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163号原告朱光耀,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告张敏玲,女,汉族,汉川市人,无业,住汉川市。被告周霞光,男,汉族,汉川市人,经商,住汉川市。委托代理人:何金波,重庆市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朱砚军,男,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汉川市。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了原告朱光耀诉被告张敏玲、周霞光、朱砚军民间借贷纠纷和连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培、被告周霞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冻结了被告张敏玲、周霞光的银行账户。原告朱光耀诉称,被告张敏玲、周霞光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6日,被告张敏玲以开美容院有人退股为由向原告借款37200元,约定3个月付清,被告朱砚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除还款4800元外,余款一直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32400元。原告朱光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敏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周霞光辩称,对原告与被告张敏玲的借贷不知情,借款系高利贷和赌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砚军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朱砚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霞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证据二:被告周霞光与原告、被告周霞光与被告朱砚军的通话记录。拟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周霞光错误,其并不知借款事实,且借款系赌债和高利贷,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证据三:被告周霞光委托代理人何金波收到的被告张敏玲的答辩状。拟证明答辩内容与通话录音相符、形成锁链,被告周霞光不知情借款事实。证据四:网页截图。拟提供案例供法院参考。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周霞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张敏玲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借条上的出借人朱光耀没有注明身份证,不能确定是本案原告。对于证据二借条,本院认为,被告朱砚军作为担保人,在场见证了原告朱光耀出借3万元及借条为被告张敏玲出具的事实,被告周霞光虽否认借条真实性,但在本院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原告朱光耀对被告周霞光提交的证据一离婚证无异议,认为离婚时间在借款发生之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借款系赌债;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答辩状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原告知情被告张敏玲借款是否赌博;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属于证据。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二本院认为,通话录音属视听资料,无通话时间和号码,在原告不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三本院认为,答辩意见的采信需相关证据支持,在无相关证据印证情况下,该证据本院不能认定;证据四本院认为,新闻报道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经被告朱砚军介绍,原告朱光耀借款3万元给被告张敏玲,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7200元,被告张敏玲向原告出具借款现金37200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朱砚军签名担保,后被告张敏玲还款4800元,余款一直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敏玲及被告周霞光(系被告张敏玲前夫)共同偿还借款32400元,被告朱砚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敏玲与被告周霞光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朱光耀与被告张敏玲之间的借贷是否系非法赌债本院认为,一是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来看,原告提交借条拟证明双方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条属书证,被告提交通话录音属视听资料,根据证据规则书证证明力大于视听资料,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视听资料应辨别真伪,并结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是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提交通话录音,无通话的具体时间和通话号码等,且除通话录音外,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通话录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抗辩理由;二是从赌博债务产生的主要方式来看,一种是赌场上因赌博输赢而产生,无现金交付,直接出具借条。本案中,被告朱砚军作为担保人,印证了系现金交付。第二种是赌场中庄家或者专门放高利贷牟利的人向参与赌博的人员发放借款,本案中两被告的抗辩事实和提交证据均未涉及到该种情形。故两被告主张借贷系非法赌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该借贷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霞光主张借款系赌债,用于赌博,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借款属于约定为个人债务,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本案中被告周霞光的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该借款原告朱光耀与被告张敏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属于一方个人债务的目的,故该借贷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被告张敏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砚军作为担保人签名,未就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请三被告还款32400元,包含了借期内利率,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出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笫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玲、被告周霞光偿还所欠原告朱光耀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800元,合计31800元,扣除被告张敏玲已支付4800元,还应支付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二、被告朱砚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敏玲、被告周霞光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件受理费61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4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张敏玲、被告周霞光共同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力审判员 刘治国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汉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辨别真伪,并结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是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