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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颖与郭云谱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郭云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1940号原告:李颖,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郭云谱,女,1977年4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李颖与被告郭云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被告郭云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云谱立即赔偿原告李颖经济损失医疗费2,565.24元、误工费485.37元(161.79元×3天)、护理费485.37元(161.79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50.00元×3天×2人)、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835.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云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上午,李颖与被告郭云谱在嫩江县江边附近因琐��发生争吵,郭云谱将李颖的头部和胸部打伤。后李颖因伤住院治疗三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565.24元。李颖要求郭云谱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但郭云谱拒不赔偿。郭云谱辩称,2016年5月30日上午确实与原告李颖在嫩江县江边附近遇见,但并没有发生任何冲突,李颖所述内容不属实。李颖所受的伤并非由郭云谱造成,故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同时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颖提交的2016年5月31日嫩江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住院病例、患者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郭云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关联性的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嫩江县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对郭云谱、石双龙所作的询问笔录均来源于国家行政部门,来源合法,内容与原件一致,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上午8时许,原告李颖与被告郭云谱在嫩江县水岸新城附近因琐事产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5月31日,李颖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被嫩江县中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并入院治疗。李颖在嫩江县中医院住院3天,共计花费相关治疗费用2,565.24元。2016年6月17日,嫩江县公安局分别向李颖、郭云谱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郭云谱因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8月9日,嫩江县公安局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其间,李颖向郭云谱主张相关经济损失未果。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颖与被告郭云谱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进而发生厮打,有嫩江县公安局东风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及相关询问笔录可以佐证,可以认定本案中郭云谱对李颖实施了侵害行为,并导致李颖受伤入院治疗。故郭云谱提出李颖受伤并非由其造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李颖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颖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维护。李颖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根据李颖所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医药费为2,565.24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李颖主张按照餐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情况予以佐证。因此。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4,036.0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60.00元(120.00元×3天);3.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10.00元(70.00元×3天);4.伙食补助费。伙食费补助标准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50.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50.00元(50.00元×3天)。以上合计为3,285.24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云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颖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285.24元;二、驳回原告李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郭云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李爱忠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大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