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2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田太松与黑龙江省创业农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太松,黑龙江省创业农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民初960号原告:田太松,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创业农场修理厂下岗工人,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黑龙江省创业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233006726907832J,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创业农场。法定代表人薛成,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杨世波,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创业农场司法局局长,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刘凤玲,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太松与被告黑龙江省创业农场(以下简称创业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太松,被告创业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杨世波、刘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太松提起诉讼称,1995年创业农场修理厂解体,原告作为员工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1998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擅自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相关机关反映此事。之后,被告又逼迫原告签了几份没有履行且违法的协议,原告几年来一直在找相关部门解决。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二)依法补发原告工资及福利待遇569200元(工资18年×30000元/年(月工资2500��)=540000元(从1998年至2016年止);福利待遇是生活田29200元(2007年至2008年农场给每个职工50亩地50%收费,400元/亩,2年共10000元;2009年至2014年农场给每个职工8亩地,400元/亩,3200元/年×6年,共19200元)。被告创业农场辩称:1、本案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起诉时效;2、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已经实际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补偿金;3、从2010年起原告已经享受了低保待遇,存有一定的生活费,综上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7月22日,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田太松提供的证据1.田太松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2.2016年5月27日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建垦仲不字(2016)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据5.2001年12月10日创业农场往来资金结算票据1张金额为75元,档案管理费票据3张金额为180元,合计255元;证据6.2015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创业农场政研室、人社科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1份,2016年2月2日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复印件1份,2016年3月28日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人社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被告创业农场提供的证据1.黑龙江省创业农场与田太松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1份,2001年11月30日修理厂与田太松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享受经济补偿申请1份,解除劳动关系职工经济补偿金发放明细表1份;证据2.2016年7月13日黑龙江农垦创业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田太松的申请书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回单复���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查明:原告田太松系黑龙江省创业农场修理厂工人,因企业转制,于2001年12月与黑龙江省创业农场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将档案移交到创业农场职业介绍所保管并缴纳保管费。原告分别于2001年12月领取经济补偿金1260元、2002年1月领取840元、2002年4月领取420元、2002年9月领取1260元、2002年12月领取1260元,共计5040元。原告于2006年1月1日、2007年1月1日分别与黑龙江省创业农场签订一年劳动合同书,但原告未实际工作。2010年1月起创业农场民政局为原告办理低保享受低保户待遇。2010年至2011年每月享受保障金260元、2012年每月500元、2013-2014年每月450元、2015年每月500元、2016年每月56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就劳动关系等问题进行信访,已三级信访终结。2016年5月22日向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同年5月27日该委员会作出建垦仲不字(2016)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证据举证、质证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有效及是否还依然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二)关于原告诉求工资及福利待遇569200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三)原告诉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和起诉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有效及是否还依然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田太松于2001年与被告创业农场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将档案移交到创业农场职业介绍所保管并缴纳档案托管费,且于2001年12月至2002年12月期间领取经济补偿金共计5040元。其在解除劳动合同上签字并领取��济补偿金是知晓并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并无不当,应为有效。现原告又以未与其协商,未经本人签字,属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提供了相关证据,举证责任已完成。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诉求,庭审中本院已释明原告做鉴定的期限及相关事项,原告在规定的期限未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虽然2006年1月1日、2007年1月1日分别与黑龙江省创业农场签订一年劳动合同书,但原告未实际工作。该合同为一年一签订,合同到期已终止。所以不能证明其与本案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无效的诉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诉求工资及福利待遇569200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给付1998年至2016年18年工资,每年30000元共计540000元。因原告于2001年12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原告与被告单位又没有发生实际用工,也未向本院提供1998年至2001年12月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未领取工资的证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补发自1998年至2016年18年工资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福利待遇即2007年至2014年生活田29200元问题。根据黑龙江省农垦总局黑垦发(2015)18号文及(2013)7号文规定:“凡是在2005年及之前实际承包国有农场土地的农工家庭,均有权享受国家税改政策”。自国家税改政策实施以来,原告一直未同被告单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基本田政策补贴人员范围,所以原告要求给付2007年至2014年生活田29200元与法无据,所以,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三)原告诉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和起诉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虽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已15年,但因工作及生活费用问题一直找被告协调,直到2016年3月三级信访终结至今未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田太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邹明华人民陪审员 仇丽华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宏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