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家满刘某满、刘家任刘某任等与刘家创刘某创、刘伟军刘某军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满刘某满,刘家任刘某任,刘家创刘某创,刘伟军刘某军,梁茂兰梁某兰,刘邦静刘某静,刘邦旭刘某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808号原告刘家满刘某满,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原告刘家任刘某任,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新圩镇居民,住。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明,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家任刘某任的委托代理人邓燕楠,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家满刘某满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才刘某才,男,194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居民,住该区。被告刘家创刘某创,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新圩镇塘*村委会农民,住。被告刘伟军刘某军,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新圩镇塘*村委会农民,住。被告梁茂兰梁某兰,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新圩镇塘*村委会农民,住。被告刘邦静刘某静,女,199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新圩镇塘*村委会农民,住。被告刘邦旭刘某旭,男,199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新圩镇塘*村委会农民,住。以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子春,广西子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家满刘某满、刘家任刘某任与被告刘家东、刘家创刘某创、刘伟军刘某军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区永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志丽、陆喜燕参加的合议庭。本案在��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刘家东因病去世,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依法追加梁茂兰梁某兰、刘邦静刘某静、刘邦旭刘某旭为本案被告。并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赟担任记录。原告刘家任刘某任及刘家满刘某满、刘家任刘某任的委托代理人赖明、原告刘家满刘某满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才刘某才、被告刘家创刘某创、刘伟军刘某军、梁茂兰梁某兰、刘邦静刘某静、刘邦旭刘某旭的委托代理人潘子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家满刘某满、刘家任刘某任的委托代理人邓燕楠、被告刘家创刘某创、刘伟军刘某军、梁茂兰梁某兰、刘邦静刘某静、刘邦旭刘某旭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满刘某满、刘家任刘某任诉称,原告(原户主是刘振才刘某才、谢思英谢某英)与被告(原户主是刘振升刘某升)的承包责任地相邻。自2010年以来,因对方违法建���,占据原有公共通道,用墙把原告在“老陆园”的果树地围起来,妨碍原告方通行,被告的围墙还占用了村里原来的排水沟,影响原告在“苦楝园”果树地的排水。2015年4月以前,灵山县新圩镇政府、灵山县国土资源局和钦州市国土资源局曾多次调查处理本案。2015年4月至今,被告把原已拆过的围墙的地方重新封堵起来,并且栽种植物,致使原告一直无法正常进入“老陆园”管理果树,且“苦楝园”的果树经常被流水冲刷、浸泡,经济损失合计为1873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方承担排除妨害责任,在“老陆园”开辟2米宽的通道给原告方出入自家果园;二、被告方停止侵害,负责疏通“苦楝园”的排水口,避免积水淹浸原告方的果树地;三、被告方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730元;四、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家创刘某��、刘伟军刘某军、梁茂兰梁某兰、刘邦静刘某静、刘邦旭刘某旭辩称,一、没有原告所主张被告方占据公共通道的违法事实存在。被告方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事前未取得建设许可是事实,但没有占据公共通道,更没有用墙把被告在“老陆园”的果园地围进来,妨碍其通行;二、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的围墙占用了村里原来的排水沟,影响原告在“苦楝园”果园地的排水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出于居住安全考虑,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修建围墙,并没有占用什么排水沟,“苦楝园”的西面就有比“苦楝园”低的排水沟,“苦楝园”的积水完全可以排入该水沟,“苦楝园”的果树根本不会受浸泡;三、原告的主张赔偿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果树没有收成,极有可能是原告不管理或管理不到位造成,与被告的围墙及通道无关,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家满刘某满、刘家任刘某任的父亲刘振才刘某才与被告刘家创刘某创、刘家东(已故)、刘伟军刘某军的父亲刘振升刘某升(已故)是同胞兄弟。刘家东生前与梁茂兰梁某兰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有女儿刘邦静刘某静、儿子刘邦旭刘某旭。刘振才刘某才与谢思英谢某英系夫妻关系。讼争的土地位于灵山县新圩镇塘*某村委会十队的“老陆园”、“苦楝园”(地名)。在土地的北面是刘振才刘某才、谢思英谢某英种植的荔枝果树的果园,南面是村路,再过去即是“苦楝园”,是刘振才刘某才、谢思英谢某英种植的荔枝果园,东面是其他农户果园,西面是水渠及村中的水泥路。农村分田到户时,1993年8月至2015年8月22日间,以谢思英谢某英的名义向有关水利部门交有农业浇灌用水水费,后谢思英谢某英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经生产队同意转到原告刘家满刘某满、刘家任刘某任的名下,但原告作为承包经营户尚未取得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2010年7月,被告刘家东、刘伟军刘某军开始落基础建房,建房的地点在该村委会十队的“老陆园”处,建房的土地是原告刘家满刘某满、刘家任刘某任承包种植荔枝树的坡地前。建房前,刘家东、刘伟军刘某军一并将“老陆园”的土地上用围墙围起时,原、被告双方就发生了纠纷。纠纷发生后,原告方以刘振才刘某才的名义向有关土地管理等部门反映,2011年11月4日,灵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2015年4月13日,钦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钦国土资信查字(2015)第4××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在经有关土地部门调解下,被告方主动拆除了“老陆园”东面围墙。但双方对“苦楝园”排水问题一直协商解决未果。2016年3月2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方承担排除妨害责任,在“老陆园”开辟2米宽的通道给原告方出入自家果园;二、被告方停止侵害,负责疏通“苦楝园”的排水口,避免积水淹浸原告方的果树地;三、被告方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730元;四、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到现场勘验,查明讼争的土地位于灵山县新圩镇塘*某村委会十队的“老陆园”、“苦楝园”处,被告刘家东、刘伟军刘某军建房处南向建有一条长43米宽18厘米的红砖围墙,外邻有一条长45.4米长,宽3米的道路。道路南向有原告方种植的16棵荔枝树,种植区域呈不规则梯形,西向11.2米。刘家东、刘伟军刘某军建房处屋背东向有一条长38.8米,宽分别为2.1米、2.43米的通道。通道背向有原告方种植的43棵荔枝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做工作,双方���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灵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刘振才刘某才﹤举报信﹥办理情况的答复》、钦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钦国土资信查字(2015)第××4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及《勘验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对原、被告的纠纷,本院从以下争议焦点予以评判:一、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在“老陆园”开辟2米通道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方在有关部门的调解下,已主动拆除了妨碍通往“老陆园”的围墙,并留足了长38.8米、宽2.1米、2.43米的路让原告及群众通行,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疏通“苦楝园”的排水口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方在调解中提出拆除被告房屋南面围墙,并做好排水沟,不让水排入“苦楝园”,从现场勘验的现状来看,“苦楝园”下面就是水沟,从地形水流向来看,并不存有积水浸泡原告果园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南面围墙,产并做好排水沟没有必要,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18730元的问题。原告以被告不能进入“老陆园”管理果树和“苦楝园”的果树被积水浸泡不能施肥、打虫,造成了经济损失18730元为由,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应该有别于被告是否采取行为阻止原告在讼争土地上管理果树的情形,且位于“老陆园”原告承包的果树,原告可以通过其他渠道进入进行管理种植,被告之前用围墙堵封“老陆园”的2米通道,是不对的行为,但该行为虽然对原告对讼争“老陆园”的管理造成一定的影响,并不足以导致原告不能在讼争的土地上管理种植果树,该通道不是唯一通道,妨碍���行不能管理的说法不成立。另外,对“苦楝园”被告积水浸泡不能施肥、打虫的主张,按照“苦楝园”的地形来讲,并不存有积水浸原告果园的事实,原告仍然可以通过其他积极的行为来管理果树。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8730元也没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单凭由刘振才刘某才记数的笔记本,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都是同胞或堂兄弟关系,在发生矛盾时,要互谅互让,从团结互助的精神和原则出发,协商解决好矛盾。首先被告之前用围墙堵封“老陆园”的2米通道,是不对的行为,也是引起矛盾发生的起因,在此,本院要对这一行为给予批评,望以后不再发生此事。对原告“苦楝园”的排水问题,也希望原告不要过于固执,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法解决,拆除被告的南面围墙做排水沟不是唯一可行的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家满刘某满、刘家任刘某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元,由原告刘家满刘某满、刘家任刘某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区永丽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人民陪审员 陆喜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