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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杨玲、杨银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杨玲,杨银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2687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1-3楼。负责人:经前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欢欢,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杨玲,女,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杨银磊,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杨玲、杨银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玲、杨银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保险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318.49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0日9时被告杨玲无证驾驶晋A×××××小型普通货车于林州市安姚线河顺镇东里村十字路口将石宝林撞伤,并导致付同生车辆损坏。根据林州市交警大队林公交认字(2013)第2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玲无证,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银磊系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实际车主。因杨玲拒不赔付,石宝林、付同生将杨玲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起诉,要求赔付损失。后经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交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付石宝林、付同生共计9318.4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已于2015年7月30日履行该判决,现依法追偿。杨玲、杨银磊未答辩。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交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杨玲无证驾驶的事实及保险公司赔付9813.49元;2.原告向林州市人民法院履行判决的银行回执单复印件一份,显示转账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转账金额是9813.49元,证明原告已履行判决;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是杨银磊,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负连带责任。被告未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杨玲无证驾驶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付同生驾驶的豫EK117**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石宝林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时,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王贵周,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石宝林、付同生将杨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起诉,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交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付石宝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318.49元,赔付付同生车辆损失费用2000元,共计9318.4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履行该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杨玲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在理赔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其追偿;而被告杨银磊,因原告仅能证明其是被保险人,无证据证明其是晋A×××××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或管理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要求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9318.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一博代理审判员  李建芳人民陪审员  郭 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曲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