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6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剑华与王中、施雪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华,王中,施雪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6520号原告王剑华,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陈社平,上海社平律师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大林,上海社平律师所律师。被告王中,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施雪翎,女,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王剑华诉被告王中、施雪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社平、被告王中、施雪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华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订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青浦区徐泾镇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前将该房屋内所有户口迁出(若有),否则,每逾期一天将承担房价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在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于2012年3月2日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6年5、6月,原告欲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经查询,发现系争房屋内有案外人王某的户口未迁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7,000元(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每日计算100元)。被告王中、施雪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出卖系争房屋时,被告王中及其姐姐王某的户口均在系争房屋内。当时被告告知原告,第一被告的户口可迁出,但王某的户口暂时无法迁出,对此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并支付了全部房款。后,第一被告将自己的户口迁出。因王某居住在日本,且其于2015年才拿到所安置的动迁房,故在此之前王某无法迁出户口。二、原告从未通知过被告迁出王某的户口,且时隔几年,原告亦不记得户口迁出之事。后因原告将系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致电被告,询问是否可以迁走王某的户口,被告表示可以并随即通知王某迁出户口,后王某回国于2016年7月19日迁出户口。三、关于合同中户口未按约迁出违约金之约定,被告不清楚,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仔细看,且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是为了投资,并非为迁入户口,户口是否迁出不会造成原告实际损失,如果原告在系争房屋内不能另立户口,被告才进行赔偿。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两被告位于青浦区徐泾镇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房价款为62万元。该合同补充条款(一)第2条约定,被告应于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前将该房屋内所有户口迁出(若有),否则,每逾期一天将承担房价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后原告按约付清全部房款,并于2012年3月2日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另查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被告王中及案外人王某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将其户口迁出系争房屋。2016年7月19日,案外人王某的户口自系争房屋内迁出。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补充条款(一)约定,被告应于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前将该房屋内所有户口迁出(若有),否则,每逾期一天将承担房价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然直至2016年7月19日,案外人王某的户口方自系争房屋内迁出。被告作为出卖人未按约迁出户口,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作为买卖合同之当事人,原告作为购买方其主要义务在于支付房款,被告作为出卖方,其主要义务在于交付房屋。而户口迁出义务应作为出卖人的从义务。本案中,被告因疏忽大意未迁出户口,时隔多年,原告亦有催告义务,然原告并未催告,2016年被告经他人通知后随即联系利害关系人迁出户口,被告并无拖延户口迁出之恶意,且原告购买系争房屋亦非为迁入户口。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施雪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剑华违约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原告负担1,57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