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81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黄某与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粤1781民初1623号原告:黄某,女,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三甲镇罗村村委会和下村农民,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蔡文锋,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1,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三甲镇罗村村委会和下村农民,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甘扬辉,阳春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诉被告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克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州务工认识并恋爱,××××年双方到阳春市三甲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2005年生下一儿子邱某2。婚后,双方添置了座落在阳春市春城街道绵登新城十一区同福花园B幢505房的房地产。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自从2008年开始,被告和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双方感情渐行渐远。被告还怀疑原告也有外遇,经常翻查原告手机,跟踪原告,原告觉得夫妻之间没有了诚信,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2009年5月至今,双方分房而居,再也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特提出起诉,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邱某2由原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阳春市春城街道绵登新城十一区同福花园8幢商住楼505房归原告所有,被告的份额作为儿子的抚养费。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黄某与被告邱某1自愿离婚。二、婚生儿子邱某2(曾用名邱海坤)由被告邱某1自行抚养。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黄某名下(共有人邱某1)座落在阳春市春城街道绵登新城十一区同福花园B幢505房(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地产及房内的物品归原告黄某所有,该房地产尚欠的按揭款由原告黄某支付;原告黄某在签领本调解书时支付15万元给被告邱某1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四、被告邱某1在签领本调解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搬出阳春市春城街道绵登新城十一区同福花园B幢505房(粤房地证字第××号),同时要无条件协助原告黄某办理该房地产的过户手续。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谢克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媚李南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