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7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万晓静与被告南京夏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晓静,南京夏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609号原告:万晓静,女,汉族,1982年9月17日生。被告:南京夏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古平岗4号C座251室。法定代表人:朱丽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鹏,南京夏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磊,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晓静诉被告南京夏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晓静、被告夏娃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鹏、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晓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剩余赔偿金13163.85元;2、判定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带薪工资6665.89元;3、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失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曾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在“编辑”岗位从事编辑相关工作;第二份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在“编辑”岗位从事编辑工作,最近十二个月的银行月平均工资约为4832.77元。自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以来,从未收到以及阅读公司有关工作业绩方面的规章制度,根据2016年5月18日被告下发的辞退通知书“根据公司有关规定及你的工作绩效和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此项辞退理由不成立,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5日,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违法解除,被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而且因为原告在工作期间未能正常享受年休假待遇,且被告下发的辞退通知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两者不符,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办理失业保险。被告夏娃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支付了经济赔偿金,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薪资为固定工资,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1000元就是给原告的经济补偿,无需另行支付;2、关于年休假工资已经通过奖金形式发放,且通过了2016年春节时已经补了原告两天假期,且原告两天病假并未提交假条,被告也将此算作年休假补休,不存在给付年休假工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夏娃公司原名称为南京夏娃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娃网络公司),现名称于2015年8月11日核准变更。万晓静与夏娃网络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2015年4月8日签订《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各一份,约定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工作岗位均为在编辑岗位从事编辑策划工作,每月15日发放工资,工资发放形式为月薪制,即每月为2200元,具体办法按照被告依法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加班加点工资按国家规定的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标准计算。2016年5月18日,夏娃公司向万晓静出具《辞退通知书》一份,载明:根据公司有关规定及你的工作绩效和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等相关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你,请你接到本辞退通知后,于2016年6月17日前到公司相关部门办理离职手续,做好交接工���。本公司将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你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你不得以公司名义再开展任何业务活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万晓静收到此《辞退通知书》后于2016年6月16日不再至夏娃公司上班。2016年7月,万晓静收到夏娃公司给付款项13876.18元,其中11000元为《辞退通知书》中载明的经济补偿金,余下款项2876.18元为2016年6月份工资。2016年6月16日,夏娃公司出具《关于与万晓静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一份,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于2016年6月16日与万晓静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解除的应选择:用人单位提出)。2016年8月2日,万晓静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因为在法定期限内作���受理决定,告知万晓静向法院提起诉讼。万晓静与夏娃公司存有争议的事实:关于万晓静工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万晓静称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832.77元,对此提交了南京银行客户卡对帐单以及2016年5月份工资条,其中银行对账单显示:2015年7月15日发工资4934.6元、2015年8月14日发工资4911.35元、2015年9月16日发工资4673.24元、2015年10月15日发工资5094.56元、2015年11月16日发工资4792.3元、2015年12月15日发工资4666.91元、2016年1月15日发工资4666.91元、2016年2月16日发工资4759.13元、2016年3月15日发工资4659.15元、2016年4月15日发工资4728.02元、2016年5月16日发工资5012.6元、2016年6月16日发工资5094.5元。2016年5月份工资条载明万晓静的工资系由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800元、保密工资800元、补贴200元、绩效2000元以及全勤奖、考勤扣减组成,2016年5月份工资应发5700元,实发工资5094.5元。夏娃公司称银行流水中显示的工资系其公司发放,但是并不能作为计算赔偿金的基数,因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固定薪资2200元/月,而多发的部分是公司发给员工的辛苦费,并非工资范畴,另对2016年5月份工资条的真实性认可,对此也提交了2016年6月份工资表,其中显示万晓静工资系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等组成。对上述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所谓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本案中,据万晓静以及夏娃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对照万晓静提交的银行对帐单应可认定万晓静工资系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等类别组成,银行对帐单中交易摘要为“工资”的款项应为万晓静实发工资数,现夏娃公司称万晓静工资即为2200元/月,其他部分均为“辛苦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意见不予采信,故应据万晓静提交的证据认定其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具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夏娃公司作出的《辞退通知书》,其一,不符合协商解除之规定,亦不符合无过失性辞退之规定;其二,夏娃公司没有相关规章制度,规范工作绩效和表现与解除劳动合同之间的关联,亦无证据证明万晓静工作绩效和表现何种规章制度;其三,夏娃公司在辞退通知书载明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方式也未通知工会,故夏娃公司解除与万晓静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其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如上认定,现万晓静以4832.77元作为基数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因万晓静于2014年4月16日入职夏娃网络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不再至夏娃公司工作,且夏娃网络公司仅为名称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故万晓静在夏娃公司工作已满两年,未满两年六个月,夏娃公司应当支付万晓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24163.85元(4832.77元×2.5个月×2倍),扣除夏娃公司已经给付的11000元,还应当支付13163.85元。关于万晓静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协助办理失业保险的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夏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万晓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63.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大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