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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6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华武与覃伙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武,覃伙德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t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民初954号原告:陈华武,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深圳市青岛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员工,住梧州市龙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全(原告陈华武父亲),男,195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容县杨村公社照相馆退休工人,住梧州市龙圩区。被告:覃伙德,男,199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梧州市龙圩区。原告陈华武与被告覃伙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全、被告覃伙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覃伙德归还欠款1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啤酒,被告亲笔立下欠条,证实其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6月1日欠下原告货款100元、1200元,合计1300元。被告至今没有付清所欠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覃伙德辩称,覃天百货一直由其母亲覃清梅经营,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覃清梅,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并不知情。覃清梅已于2015年8月去世,因此原告天天到被告家中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是被迫写下欠条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覃天百货的覃清梅供应了青岛纯生啤酒10件、冰醇啤酒5扎,货款为875元。原告又于2015年6月1日向覃清梅供应了青岛纯生、清爽啤酒共10件、下火王、红牛等饮料共3件,货款为1421元。上述两笔货物的货款共2302元,覃清梅向原告支付了996元,尚欠1300元未付。2016年1月1日,被告覃伙德出具欠条,认可所欠的啤酒款为1300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3日前归还500元、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没有支付所欠的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覃清梅之间的买卖啤酒及其他饮料的行为,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立下欠条承诺归还覃清梅所欠的货款,原告对此亦没有异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达成将覃清梅所负的债务转由被告承担的合意,形成债务转移。被告在其承诺还款的期限内没有付清所欠的款项,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其受到原告胁迫才立下欠条,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款项1300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伙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300元给原告陈华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覃伙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亦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