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1361号原告:陈某,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谢某某,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某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谢某某甲由被告抚养;3、被告给付原告征收土地补偿款5万元;4、被告返还给原告家庭支出1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相识后于2008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1日生育一女谢某某甲。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性格不合,婚后被告在外赌博欠下百万元债务,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至今一直没有回家,电话无法接通,原告只能再次诉至法院。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谢某某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谢某某���弃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本院(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小孩谢某某甲户籍资料四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现有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日生育一女谢某某甲。婚后前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0月9日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被告亦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另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土地征收款5万元及分割家庭共同财产1万元给原告,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主张婚生小孩某某甲由被告抚养,因谢某某甲年龄较小,需要人照顾生活和学习,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从小孩现有的生活条件及未来的身心成长健康考虑,本院认为谢某某甲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作为谢某某甲的父亲,应当按月支付给谢某某甲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谢某某甲由原告陈某抚养并随原告生活,被告谢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至谢某某甲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谢某某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陈某负有协助义务。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令审 判 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嘉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