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9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房功山与李永生、苏长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功山,李永生,苏长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2755号原告:房功山,男,1974年3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委托代理人:辛延华,男,吉林省江源区孙家堡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永生,男,1974年2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苏长明,男,1951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西侧祥云道北侧。代表人:曹炜,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山,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负责人:胡庆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山,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文福路汇鑫大厦。负责人:马兴国,系公司总经理。原告房功山与被告李永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廊坊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房功山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唐山公司”)、苏长明为本案被告。原告房功山的委托代理人辛延华、被告人寿唐山公司以及被告人寿廊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生、苏长明、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功山诉称,2014年5月26日20时20分,原告房功山驾驶F2555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方向109公里944米处突然爆胎,导致吉F×××××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与被告李永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撞,致使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右侧护栏相刮撞,造成吉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原告房功山、乘车人李晓明、王纪军、房功理、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被告李永生、乘车人于泽国、刘福友受伤,车辆及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房功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永生负次要责任。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7821.4元、误工费981.2元、护理费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修车费30000元、公估费2600、公路路产赔偿8250元,共计5189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568.02元(51893元*30%)。诉讼过程中,原告房功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51893元,同时自愿撤销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起诉,不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房功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26日20时20分,原告房功山驾驶F2555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方向109公里944米处突然爆胎,导致吉F×××××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与李永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撞,致使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右侧护栏相刮撞,造成吉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原告房功山、乘车人李晓明、王纪军、房功理、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被告李永生、乘车人于泽国、刘福友受伤,车辆及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原告房功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生负次要责任。李晓明、王纪军、房功理、于泽国、刘福友无责任。李永生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永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苏长明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B×××××号车在被告人寿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廊坊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吉F×××××号机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吉F×××××号机动车所有人为房功山。6、原告房功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房功山的身份情况。7、玉田县医院出院证、住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开支医疗费2542.65元8、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住院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开支医疗费5278.75元。9、白山市江源区裕军汽车修理厂发票16张,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15000元。10、白山市江江源区孙家堡子小飞汽修厂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15000元。11、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公估费2600元。12、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京秦支队公路路产补偿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路产损失费8250元。被告人寿唐山公司辩称,被告李永生驾驶的冀B×××××号自卸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被告李永生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苏长明行驶证、营运证齐全且经年检有效的情况下对于被告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因本案存在同事故其他伤者起诉的情况,因此,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按照比例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依照原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上载明的数额扣除非医保用药,并结合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以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及护理费应当提交原告以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并结合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确认护理期限的合理性。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为原告住院、出院以及复查当日乘坐车辆所产生的票据上载明的金额为准。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人寿唐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廊坊公司辩称,被告李永生驾驶的冀B×××××号自卸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在被告李永生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苏长明行驶证、营运证齐全且经年检有效的情况下对于被告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依照原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上载明的数额扣除非医保用药,并结合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以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及护理费应当提交原告以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并结合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确认护理期限的合理性。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为原告住院、出院以及复查当日乘坐车辆所产生的票据上载明的金额为准。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人寿廊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永生、苏长明、平安财险公司均未作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苏长明做调查笔录一份,内容如下:“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我,李永生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唐山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没有住院病历,无法证明真实性,我方不认可。对于矿物医院的护理证明并非当时开据,无法证明实际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费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票据开据时间为2016年3月份,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无法证明系修理该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且未提交维修清单予以佐证,因此对维修费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交与本案相关的鉴定结论,因此对公估费票据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路产损失所提供证据不是正规票据,我方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人寿廊坊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人寿唐山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20时20分,原告房功山驾驶吉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哈高速方向109公里944米处突然爆胎,导致吉F×××××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与李永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撞,致使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右侧护栏相刮撞,造成吉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房功山、乘车人李晓明、王纪军、房功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被告李永生、乘车人于泽国、刘福友受伤,车辆及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原告房功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永生负次要责任。李晓明、王纪军、房功理、于泽国、刘福友无责任。原告房功山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其伤诊断为肋外伤、胸骨骨折、左肘皮擦伤。后原告转至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伤主要诊断为胸骨体骨折。冀B×××××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苏长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寿廊坊公司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房功山系吉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住院病历、保险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房功山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房功山提供的玉田县医院出院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以及吉林省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房功山在玉田县医院开支医疗费2542.65元,在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开支医疗费5278.75元,医疗费合计7821.4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唐山公司及人寿廊坊公司主张原告房功山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房功山共住院10天,参照唐山市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房功山的伙食补助费为200元(20元/天*10天)。对于原告房功山的护理费,被告人寿唐山公司以及人寿廊坊公司主张参照吉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88.2元(78.82元/天*10天)。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吉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583.1元(58.31元/天*10天)。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京秦支队出具的专用收据真实、合法有效,据此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路产损失825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因该票据的开具时间距离事故发生间隔时间较长,且原告未提交修理清单,无法证实该项费用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提交公估费票据,无法证实该公估费系因进行与本案相关的公估所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26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房功山的损失有:医疗费78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788.2元、误工费583.1元、路产损失8250元。以上共计17642.7元。此次事故中另外两名伤者李晓明、王纪军,已另案起诉。经本院审理确定李晓明、王纪军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数额分别为23883.89元、45208.61元,三名伤者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总和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限额,故应按照三名伤者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数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本院认为,被告李永生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房功山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员房功山、乘车人李晓明、王纪军、房功理以及驾驶员李永生、乘车人于泽国、刘福友受伤,车辆及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李永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房功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晓明、王纪军、房功理、于泽国、刘福友无责任。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作出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李永生应承担40%的责任比例,原告房功山应承担60%责任比例。被告李永生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房功山的合法权益,应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房功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永生系被告苏长明雇佣的司机,其是在为被告苏长明执行工作任务中致原告房功山损害,被告苏长明应按被告李永生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廊坊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原告房功山的损失占三人总和的10%,故被告人寿唐山公司财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房功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元。原告房功山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被告李永生驾驶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告人寿廊坊公司的保险责任,应由被告人寿廊坊公司按被告李永生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房功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苏长明、李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功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路产损失,合计437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房功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路产损失,合计530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房功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原告房功山负担920元,被告苏长明负担202元。被告苏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铎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王宝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单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