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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5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简尔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研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5737号原告:上海简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南横街4号4幢1022室G座。法定代表人:张杰。被告:上海研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4号楼-222。原告上海简尔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研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住所地不明,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简尔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9,35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金额减少为43,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性光油,被告累计结欠43,100元未付,后被告老板跑路,故诉诸法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上海研祥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研祥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简尔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3,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国人民陪审员  钟 荣人民陪审员  杨宝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