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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余盛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盛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61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盛富。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余盛富携带一袋外用茶叶袋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称量净重15克)和一个红色电子称、一盒硬中华香烟内有一小袋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称量,净重0.07克)及一小袋透明封口袋包装的一颗红色片剂(经称量,净重0.05克)到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小区时被民警挡获并进行盘查,民警当场在被告人余盛富身上查获上述物品。后经鉴定,该两袋晶体状物质及一颗红色片剂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总净重15.1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盛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5.1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盛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盛富故意逃避司法打击,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余盛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016年4月5日,经现场检测被告人余盛富尿液呈吸食冰毒阳性结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盛富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持有,数量达15.1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余盛富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余盛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盛富故意逃避司法打击且有吸毒恶习,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盛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焱彬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张林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