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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3-31

案件名称

徐小宝、徐勋加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宝,徐勋加,杨小燕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小宝,男,1994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瑞昌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勋加,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瑞昌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小燕,女,1996年8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平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宝、徐勋加、杨小燕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于2016年8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小宝、徐勋加、杨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初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人徐小宝、徐勋加、杨小燕通过微信以低价销售正版苹果手机的名义,采用款到不发货或者发假货的方式,先后骗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小宝、徐勋加、杨小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小宝、徐勋加是主犯,被告人杨小燕是从犯,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为此向法庭提交物证赃款、手机、账本、银行卡,书证,扣押清单,照片、银行账单、支付截图、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林某、翟某、闫某的陈述,被告人徐小宝、徐勋加、杨小燕的供述,搜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徐小宝、徐勋加、杨小燕对指控各自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初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徐小宝、徐勋加在微信上发布低价销售正版苹果手机的虚假信息,诱使被害人将货款或定金汇入其账户中后,采用发假货或者款到不发货的方式,先后骗得人民币共计13100元。被告人杨小燕于上述期间,在徐小宝、徐勋加抽不出空应答客户问询时代为回答、交谈,帮助促成交易。骗得钱款三被告人共同花用。具体如下:1.2015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徐小宝、徐勋加、杨小燕采用收取1部苹果6S手机货款后不发货,并且拉黑的方式,从被害人林某处骗得人民币4900元。2.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徐小宝、徐勋加、杨小燕采用收取2部苹果6S手机货款后不发货,并且拉黑的方式,从被害人翟某处骗得人民币6000元。3.2016年1月9日,被告人徐小宝、徐勋加、杨小燕采用收取1部苹果6Plus手机货款,但发假货的方式,从被害人闫某处骗得人民币2200元。2016年1月19日13时许,民警在福建省泉州市抓获被告人徐小宝、徐勋加、杨小燕,当场缴获账本1本,苹果6S手机1部、苹果5S手机2部,三星S6手机、小米2S和红米note2手机各1部,缴获银行卡3张。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手机,证实侦破并抓获三被告人归案的时间、经过,及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机、涉案银行卡等事实:2.被害人林某、翟某、闫某的陈述,证实各自通过微信网购手机,遭遇徐小宝、徐勋加诈骗钱财的时间、经过及数量;3.杭州百华悦邦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照片,证实被害人从被告人处购得的非苹果手机的事实;4.手机支付截屏、银行账户明细等,证实被告人通过微信、支付宝等将骗得钱财汇入自己名下账户等的事实;5.被告人徐小宝、徐勋加、杨小燕的供述,证实三人于2015年12月初时一起租住在福建省泉州市东海街道后坑的老人公寓内,通过在微信上发布虚假信息,出售假手机等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徐小宝、徐勋加主要负责发布信息、联络买家、发货方等,杨小燕在中间帮忙和客户聊天交谈,骗得钱财汇入徐小宝、徐勋加微信账户、支付宝,三人一起花用等的事实;6.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宝、徐勋加、杨小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小宝、徐勋加在共同犯罪中处主导地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小燕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有较为积极的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不大,可适用非监禁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小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徐勋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杨小燕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作案工具三星S6手机1部、苹果6S手机1部、苹果5S手机1部、红米Note2手机1部、小米2S手机1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31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晓蕾人民陪审员  娄海法人民陪审员  王建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