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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3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郭红兰与胡小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兰,胡小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3721号原告:郭红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明,盐城市大丰区白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小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锦凤,盐城市大丰区新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迎宾南路166号。负责人:孙学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郭红兰与被告胡小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明,被告胡小琴、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原告郭红兰各项损失121304.8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10时30分左右,胡小琴驾驶苏J×××××号轿车沿大丰市高新区沅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鹿科技西侧路段,与前方同向郭红兰驾驶的停在道路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刮,造成郭红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小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红兰不负事故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胡小琴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18415.8元医疗费和护理费435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胡小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请求偏高,请求依法核减;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胡小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是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原告提供的证据,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郭红兰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伴脱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郭红兰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因该证据系本院通过合法程序委托,鉴定应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九折处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过长,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医学或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来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是被告胡小琴垫付原告费用的具体数额。其中被告胡小琴辩称其垫付了医疗费18415.8元,其提供的证据,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4张,经审核金额为28312.8元,因包含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故本院认可被告胡小琴垫付的医疗费为18312.8元;另其辩称垫付的护理费4350元,提供的证据,罗爱明的情况说明载明,事由2015年四月四日至四月七日,我在人民医院照料伤者郭红兰计4天;杨翠玲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胡小琴为郭红兰住院期间交付的护理费计人民币3750元,时间为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1日计25天,每天护理费150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非正规发票,且原告只认可被告胡小琴提供证据的护理天数,故本院酌情认可被告胡小琴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金额为2469.06元【85.14元/天×(25天+4天)】。综上,本院认可被告胡小琴垫付原告的费用为20781.86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315.0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胡小琴垫付了18312.8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37627.8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包含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也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331.2元(37173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101.8元/天偏高,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银行流水,本院酌情认可原告的误工标准为2460.33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761.98元(2460.33元/月×180天÷3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护理费7662.6元(85.14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认可350元且原告没有异议,本院酌情认可350元。本院酌情确认原告郭红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762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7662.6元、误工费14761.98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350元,合计142098.42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120.58元,因其已垫付了原告1000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103120.58元;由被告胡小琴赔偿原告28977.84元,因其已垫付了原告20781.86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8195.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3120.58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盐城分行营业部;账号62×××87;收款人:郭红兰),被告胡小琴赔偿原告8195.98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原告实缴503.5元),减半收取计503.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03.5元,由被告胡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骁伟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