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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芜湖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与芜湖中法机械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现代电梯有限公司,芜湖中法机械商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114号原告:芜湖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路1号(宜城物资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张建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中法机械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机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建明,总经理。原告芜湖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与被告芜湖中法机械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商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机械商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梯款83000元及违约金2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2010年11月30日和2011年8月9日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变更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芜湖县机械工业园区的综合楼提供电梯的采购、安装工程业务,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与违约责任。2011年12月,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对账:确定被告尚欠133000元,并加盖了被告印章,后给付了50000元,尚有83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机械商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变更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83000元电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其给付26200元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此调整为自立案之日即2016年1月12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中法机械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现代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83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2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其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芜湖中法机械商城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巧云审 判 员  孙启霞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