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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吕五飞与刘虎、任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五飞,刘虎,任占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1847号原告吕五飞,男,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刘虎,男,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任占军(又名任四),男,汉族,现住五原县。原告吕五飞与被告刘虎、任占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五飞及被告刘虎、任占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张计文(已去世)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刘虎、任占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双方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三年,且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承担保证责任,后张计文于2016年4月份去世。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张计文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虎诉称,张计文的借款金额是对的,我是保证人在借据上签了字,张计文于2016年4月份因急病去世了。被告任占军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刘虎一样,我也是保证人,在借据上也签了字了。经本院审理查明,张计文(已去世)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刘虎、任占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字,双方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三年,且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产生的诉讼费等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期限未做约定。后张计文于2016年4月份因急病去世。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张计文(已去世)借款的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合同。本案借款人张计文(已去世)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由被告刘虎、任占军做担保,未约定担保责任,应按连带责任认定,因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三年,故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在保证期间内。现原告要求担保人刘虎、任占军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虎、任占军给付原告吕五飞借款本金3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