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执13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上海龙尊物资有限公司与中江能源回收(上海)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龙尊物资有限公司,中江能源回收(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1325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龙尊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林林,总经理。被执行人中江能源回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清寰。本院在执行(2016)沪0115民初21367号原告上海龙尊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江能源回收(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中江能源回收(上海)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东路XXX号XXX幢XXX、XXX室的房屋,但由于被它案查封在先,本案暂不能处理。另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股票、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龙尊物资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沪0115民初21367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毅审判员 顾 悦审判员 龚德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国进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