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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3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福寿与孙加富、张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寿,孙加富,张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917号原告:陈福寿。委托代理人:王荷飞、张日友,台州市蓬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加富。被告:张云琴。原告陈福寿为与被告孙加富、张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孙加富、张云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福寿委托代理人张日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加富、张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孙加富、张云琴于199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1日,被告孙加富立据向原告陈福寿借款30000元。尔后,被告孙加富未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加富、张云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福寿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加富、张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媛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 盼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