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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3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陈国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陈国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32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吴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黎明、鲍金伟。被告:陈国宪。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陈国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陈国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292.24元,利息7111.67元、复利703.95元(暂算至2016年6月14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吴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国宪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1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1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7日。嗣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77707.76元,并支付了2015年9月17日之前的利息,之后付息57.14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292.24元,并支付利、罚息(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57.14元,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陈国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担28元,由被告陈国宪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彭书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