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执复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南川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锦坤鑫泰商贸中心,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执复50号复议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法定代表人程国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忠,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锦坤鑫泰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韩松林,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宋杰,职务董事长。复议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川城投)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北京锦坤鑫泰商贸中心与被执行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南川城投处有工程款收入,即于2016年3月18日,向异议人送达(2013)双桥执字第230-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异议人协助提取被执行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南川城投的工程款收入2461780.00元。又查明,被执行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南川区南万高速公路拆迁安置房和廉租房建设工程”于2014年5月完成施工。2015年8月25日,重庆市南川区审计局收到异议人提交的项目结算审核资料后,即开展审计工作,但由于异议人送审的结算审核资料不完整,缺少部分关键资料,故无法出具结算审核结果。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南川城投处有工程款收入的事实当事各方均无异议。异议人以被执行人承建的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审计决算为由,认为本院(2013)双桥执字第230-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不当,要求予以撤销。经审查,被执行人承建的建设工程已经完成施工,该工程尚未结算审核的原因是异议人送审的结算审核资料不完整,缺少部分关键资料。综上,(2013)双桥执字第230-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重庆市南川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复议申请人南川城投称,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双桥执字第230-6号执行裁定书、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支持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要求执行的是未到期债权。被执行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复议申请人南川城投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建南万高速公路拆迁安置房廉租房工程项目。该合同专用条款17.3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款的70%,审计完成后6个月内,支付至工程审计款的95%”。而目前南川城投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70%,而审计还没有完成,南川城投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桥区人民法院强制要求南川城投划拨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二、双桥区人民法院无权要求南川城投限期作出工程结算。由于本案涉工程是安置房项目,属政府投资,依法对工程结算必须实行审计。审计的结果方能作为向施工方支付的依据。而审计工作一直由南川区审计局负责,目前尚没有完成。但双桥区人民法院在裁定驳回南川城投的异议申请的同时,还另发通知书,要求南川城投在30日内完成结算,而此要求是南川城投无法完成的,并且裁定书也没有生效。事实上南川城投多次向执行法院陈述目前还在审计局审计阶段,南川城投无权决定结算结果,但双桥区人民法院置苦罔闻,一意孤行,作出上述不切实际且违法的裁定和通知。三、本案所涉工程款存在权属争议。在双桥区人民法院要求执行的同时,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任希林、杨云昌已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9执保字39号执行裁定书,扣留应收工程款项1000万元,现由于该工程项目消防等单项工程验收还未通过,该工程没有全面竣工验收,在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无法推行。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认为执行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作出的裁定违法且损害了其他人的利益,现特申请复议,恳请贵院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双桥执字第230-6号执行裁定书、(2016)冀08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复议申请人在向本院提出复议期间的2016年8月8日主动向双桥区人民法院代被执行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南川区南万高速还房工程款35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因被执行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南川城投有收入尚未支取,在复议申请人复议期间曾主动于2016年8月8日向双桥区人民法院代被执行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南川区南万高速还房工程款35万元,所以,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双桥执字第230-6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南川城投工程款的行为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执异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燕平审判员  廉立伟审判员  李国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源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