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0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春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福,男,汉族,1986年9月26日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住思茅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2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某、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春福因砍柴问题与护林员杨海在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三家村金宝箐祖奶坟山箐脚大路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李春福用拳头将被害人杨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左颞部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6年2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春福到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城北派出所投案自首。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春福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春福对起诉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春福因砍柴问题与护林员杨海在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三家村金宝箐祖奶坟山箐脚大路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李春福用拳头将被害人杨某头部打伤。经普洱市思茅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左颞部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6年2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春福到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城北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常住人口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投案自首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提取笔录、DNA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李某2换、李某3、程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春福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福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春福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明明没有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春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卫东审 判 员 苏明佑人民陪审员 方 钦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文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