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32执8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兴义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勇、张蔚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兴义支行,孙勇,张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32执8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兴义支行。负责人夏玉琴,行长。被执行人孙勇。被执行人张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津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兴义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勇、张蔚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415290元。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勇、张蔚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孙勇有牌照号为川**比亚迪轿车一辆。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财产进行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孙勇名下所有的牌照号为川**比亚迪轿车一辆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