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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执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袁凯宏与西安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凯宏,西安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字第758号申请执行人袁凯宏,男,汉族,1962年8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西安职业技术学院(西安市机械技工学校)。申请执行人袁凯宏与被执行人西安职业技术学院(西安市机械技工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雁民初字第035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西安职业技术学院(西安市机械技工学校)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袁凯宏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雁民初字第0357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西安职业技术学院自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西安职业技术学院在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主动将(2014)雁民初字第0357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金及利息37224元支付于申请执行人人,申请执行人杨巧玲对此予以确认。关于(2014)雁民初字第0357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为袁凯宏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部分,申请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载:“现经对其个人档案多次查找,到原调出单位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查询,原单位人力资源部门查找后告知我院,仅有1989年3月袁凯宏档案由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转出到西安市机械技工学校的转出记录,我院经查找没有找到袁凯宏当时档案转入记录、也没有找到本人档案,所以无法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结合以上实际,学院愿意与袁凯宏协商解决其档案的相关事宜”。嗣后双方经协商未就档案事宜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档案为特定物,而该档案现已丢失,无法执行原物,且双方亦未就折价赔偿协商一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雁执字第00758号案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可就该案另行起诉。审 判 长  董 超审 判 员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 甜打印:贺甜校对:贺甜2016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