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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3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俊英与王国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英,王国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3066号原告张俊英,女,1966年6月26日生,汉族,大港油田鼎盛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王国齐,男,1963年12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张俊英与被告王国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英、被告王国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俊英诉称,2016年1月15日,被告王国齐想做生意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国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是做房屋中介的,被告通过杨志军介绍与原告相识。因法院现在执行被告,每月就给被告留1300元作生活费,钱不够花,被告想把公积金提取出来。原告说只要租房就可提取公积金,说可以办个假的租赁合同,之前,原告曾给被告提过8万元的公积金,扣了被告两三万元的好处费。���次原告给被告提取公积金,要被告3000元的费用,因此,被告才给原告打的借条。但后来原、被告到建设银行未能提出公积金。本案原告没给被告提出公积金,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借款,因此,被告不认可偿还原告该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3000元借条一张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元。被告王国齐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案外人杨志军介绍相识。2016年1月25日,被告王国齐给原告张俊英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王国齐借张俊英现金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王国齐,2016年1月2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绝还款,故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元。被告王国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没给其提出公积金,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借款,因此,不认可偿还原告该款,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俊英借款3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国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华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立刚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