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执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宋福军、李景良、李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宋福军,李景良,李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33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住所:蛟河市永安路1号。负责人:丁德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立群,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宋福军,男,59岁。被执行人:李景良,男,62岁。被执行人:李民,男,53岁。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宋福军、李景良、李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蛟民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一、被告宋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贷款期满后尚欠本金29992.44元,借款期间尚欠利息7974.8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7967.28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15.30%上浮50%计算,时间从2010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孙李景良、李民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49.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宋福军负担,被告李景良、李民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宋福军、李景良、李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41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宋福军、李景良、李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宋福军、李景良、李民刚名下存款情况,查明宋福军、李景良、李民名下暂无存款。经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时,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宋福军、李景良、李民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初艳忠代理审判员 高 健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鲍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