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林准平与谢某德、黄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准平,谢某德,黄四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549号原告林准平,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前进,职员。全权代理。被告:谢某德,居民。被告:黄四萍,居民。原告林准平诉被告谢某德、黄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懂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瑞芳、人民陪审员曾星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准平委托代理人徐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德、黄四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准平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谢某德因家庭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25日到期偿还,并口头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林准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谢某德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谢某德与黄四萍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谢某德与黄四萍系夫妻关系;3、借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的事实;4、原告与谢某德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谢某德知晓本案已起诉的事实。被告谢某德、黄四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林准平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院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在广东东莞的平江老乡,亦是朋友关系。2015年春节起被告谢某德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2015年4月起原告陆续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谢某德提供借款,2015年11月1日被告谢某德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据,借据上写明:甲方谢某德,身份证××,乙方林准平,身份证××,今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今谢某德向林准平2015年11月1日借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林准平以现金方式借给谢某德,①在2015年农历12月25日之前还款贰拾肆万元整;②出现还款有误,没有按时还清,林准平可按当地法院提起上诉,由当地法院处理,借款人谢某德,2015年11月1日。2015年11月17日被告谢某德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当日原告又退给谢某德600元,2016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0元,同年4月16日原告又退还被告谢某德1340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谢某德又偿还原告50000元,8月16日原告又退给谢某德2950元。综上,被告谢某德一共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80110元。经本院电话核实,被告谢某德对已偿还的借款数额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谢某德与被告黄四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德向原告林准平借款发生在谢某德与黄四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德向原告林准平借款24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谢某德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谢某德向原告林准平借款发生于被告谢某德与黄四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被告谢某德、黄四萍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谢某德与黄四萍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支付利息,亦即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谢某德向原告林准平出具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仅对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部分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某德、黄四萍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准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59890元,并自2015年农历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谢某德、黄四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懂柏审 判 员 张瑞芳人民陪审员 曾星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 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