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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申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平供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平供电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2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平供电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三元路211号。法定代表人:陈玉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惠明,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埂埕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埂埕村。法定代表人:吴平,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南平供电公司)因与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埂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埂埕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终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平供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租赁合同》并未明确投保义务人,且当时保险公司对电站等风险较大的资产不予受理投保。故从公平的角度,对电站未办理保险的责任应由双方分担。二审认为南平供电公司应对当年保险公司不受理电站财产投保进行举证,但埂埕村委会也应负有对保险公司会受理电站等财产投保进行举证的责任,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如双方都无法举证,案涉《租赁合同》第十条的后果应由双方来分担。(二)原审法院认定埂埕村委会投入两电站的费用为30万元人民币缺乏证据证明。埂埕村委会提交的费用清单拟证明其建造电站花费85312.14元,但其所提交的票据均非正式发票;二审法院将郑宇、王长华投资的技改费用认定为埂埕村委会的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为上述费用又经过多年,其真实损失已超过30万元,这种推断虽有合理性,但没有相应的依据。综上,南平供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埂埕村委会提交意见称,(一)案涉《租赁合同》第十条设定的本意就是要求南平供电公司将所获得的保险赔款用于重建电站,故该条款已经明确南平供电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二)南平供电公司主张当时保险公司不受理电站等高风险资产的保险业务没有依据,且南平供电公司从未将该情况告知埂埕村委会,否则双方就会重新协商相关条款。(三)原审判决南平供电公司赔偿30万元有充分依据。1.埂埕村委会在1979-1980年修建电站费用就达到85312元以上,加上案外人郑宇、王长华1997年左右对电站进行技改的费用23.8万元,至今电站的价值已经远超3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如果没有发生自然灾害,这些设备在合同到期后均归埂埕村委会所有,故原审判决南平供电公司赔偿30万元有合理依据。综上,埂埕村委会请求驳回南平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若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电站机器设备损坏,甲方应以全额保险费投入重建电站。”依该约定,南平供电公司负有对讼争两座电站的投保义务,并在讼争两电站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时,以所得的全部保险费投入重建电站。现讼争两电站因遭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而损毁,南平供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讼争两电站向相关保险机构进行投保,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保险公司不受理此类业务且其已将该情况告知埂埕村委会,南平供电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故南平供电公司主张其不是讼争电站投保义务人、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及讼争电站的损失应由双方进行分担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讼争电站已经损毁,目前无法以鉴定的方式估算该两座讼争电站的价值,但埂埕村委会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1979年至1980年间因修建讼争两电站至少已花费85312.14元,另1997年至1998年间案外人郑宇、王长华对黄达丘电站投入的技改费用约为23.8万元。虽上述技改费用由案外人郑宇、王长华投资,但该投资已添附成为黄达丘电站的资产组成部分,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这些设备若未毁损在合同到期后均归埂埕村委会所有,南平供电公司主张原审不应将郑宇、王长华投资费用计入埂埕村委会的损失范围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原审综合考虑1979年电站建设以及1998年电站技术改造至今无论是人工成本、机器设备亦或相关建筑材料等价格均有大幅度上升的情况,对埂埕村委会要求南平供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平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庭岗审 判 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李伊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文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