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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6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1)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与温州市曙霞包装有限公司、温州市华帝亨印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温州市曙霞包装有限公司,温州市华帝亨印务有限公司,叶美俊,XX,金光志,王蔚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316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新蒲路英豪庄园。负责人:张人伟,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愉敏,系该行职员。被告:温州市曙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工业园区金江路7号第二幢二层。法定代表人:叶美俊,董事长。被告:温州市华帝亨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C501地块1-7B号。法定代表人:金光志,董事长。被告:叶美俊。被告:XX。被告:金光志。被告:王蔚韵。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与被告温州市曙霞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霞公司)、温州市华帝亨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亨公司)、叶美俊、XX、金光志、王蔚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曙霞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4日为450元,之后从2015年11月5日开始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华帝亨公司、叶美俊、XX、金光志、王蔚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月8日,被告XX向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黎明支行(2013年6月7日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出具一份《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曙霞公司在2012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最高额融资限额为600万元的所有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等。2013年8月2日,被告王蔚韵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曙霞公司在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最高额融资限额为600万元的所有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等。2014年8月11日,被告华帝亨公司、金光志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3201400032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曙霞公司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584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0月13日,被告叶美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曙霞公司在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期间最高额融资限额为730万元的所有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等。2015年4月24日,被告曙霞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号为8511220150000347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曙霞公司承兑汇票1张,出票日为2015年4月24日,到期日均为2015年10月24日,票面金额为20万元;由被告曙霞公司提供自有50%保证金即10万元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账户;该协议还约定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同意承兑人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曙霞公司还签订了一份《保证金合同》,被告曙霞公司为保证上述承兑协议的履行,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该保证金为定期保证金,存管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存管期限届满,转为活期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曙霞公司依约交纳保证金10万元。2015年10月26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对外付款日到期,被告曙霞公司未能依约将票面敞口票额存入原告支付账户,原告在扣划保证金10万元用于对外付款后,于2015年10月26日对外垫付票额10万元。本院认为,《保证金合同》中列明,保证金的计息方式可选择计息和不计息二种方式,但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金不计息,鉴于保证金的存管方式为定期6个月,依据原告的扣款时间并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定期存款利率,6个月的保证金利息为1169.17元,在垫款本金中扣除,故截止2015年10月26日,被告曙霞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98830.8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曙霞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垫款本金98830.8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华帝亨印务有限公司、金光志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二被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5113201400032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84万元为限;三、被告XX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其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600万元为限;四、被告王蔚韵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其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600万元为限;五、被告叶美俊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其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730万元为限;六、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负担28元,被告温州市曙霞包装有限公司、温州市华帝亨印务有限公司、叶美俊、XX、金光志、王蔚韵共同负担2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芳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