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刑更3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毕书龙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毕书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3983号罪犯毕书龙,男,汉族,1981年4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东风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毕书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东风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东风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东风监狱以罪犯毕书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毕书龙予以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毕书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财产刑执行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毕书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毕书龙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赃款退缴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毕书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鹏审 判 员 刘淑贤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