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403执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金福兰、周富民与韩免、谢明柱、长春市兴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福兰,周富民,韩免,谢明柱,长春市兴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403执65号申请执行人金福兰,女,住辽源市西安区。申请执行人周富民,男,住辽源市西安区。被执行人韩免,男,住辽源市西安区。被执行人谢明柱,男,住辽源市龙山区。被执行人长春市兴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金福兰、周富民与被执行人韩免、谢明柱、长春市兴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金福兰、周富民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源���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辽西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已进入到执行程序。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启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