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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4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国富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4273号原告:王国富,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组织机构代码×××76159736-6。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国富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香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富及被告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富诉称,2016年5月6日,原告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粤T×××××号车辆在佛山一环一环与梁展开驾驶的粤C×××××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展开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梁展开驾驶的粤C×××××号车辆无年审、无保险,车辆所有人变更数次,原告无法得到赔偿。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保险,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2983元、拖车费290元、评估费784元以及交通费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国富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民事诉讼主体告知;4.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5.维修费、拖车费、评估费发票。被告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的金额2000元,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二、原告进行了二次鉴定,属于重复鉴定,第一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386元属于扩大损失。就其答辩意见,被告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王国富是粤T×××××号车辆的车主。2015年5月22日,王国富在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98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向王国富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保险单所适用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2016年5月6日,案外人梁展开驾驶粤C×××××号车辆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一环南延线×××冲鹤大桥路段时,因变更车道未让本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其他车辆,而导致与王国库驾驶粤T×××××号车辆、赵光华驾驶的粤A×××××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车损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展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富、赵光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国富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顺价格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5月9日出具了一份初步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粤T×××××号车辆的损失为4715元,并向王国富收取386元评估费。该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还特别备注了“隐损待检”的字样。后王国富将车辆交给维修厂进行维修,景顺价格公司再次对车辆进行了重新评估和增补,作出粤T×××××号车辆总损失为12983元的结论,并向王国富补充收取了398元评估费。后王国富依照上述价格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取得维修费发票。此外,王国富还因本次事故支出了粤T×××××号车辆的拖车费290元。本院认为:王国富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T×××××号车辆向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且双方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作为被保险人,王国富有权要求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按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损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规定承认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也确立了保险人应先行赔偿再行代位求偿的理赔方式。《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约定的内容与上述规定含义相同。王国富作为交通事故中侵权法律关系的受害人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保险金请求权人,有权选择便捷的、低风险的司法救济途径。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尊重王国富的选择,先向王国富赔偿损失,再代位向致害人追偿,故王国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粤T×××××号车辆的损失已经景顺价格公司评估为12983元,王国富也已依该价格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故本院确定粤T×××××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2983元,该损失属于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其不应当承担由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但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的约定界定的是保险人最终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与保险人先行赔偿再代位求偿并不矛盾,故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国富所主张的评估费,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不确认其中的386元,但结合两次评估结论的数额与评估费金额的比例,可以认定景顺价格公司的两次收费并不存在重复,因此本院确认王国富因涉案事故共支出了784元评估费。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必要、合理费用,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依法赔偿。王国富因涉案事故所支出的拖车费29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必要、合理费用,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依法赔偿。综上所述,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向王国富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为14057元(12983元+784元+290元=140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国富支付保险金140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为76元(原告王国富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王国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香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乃佳雯李小穆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