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9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沙坪坝支行与汪劲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汪劲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903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6692X5。代表人:郭念,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伟,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劲松,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现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汪劲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汪劲松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中止诉讼。因被告汪劲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案恢复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6年5月24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02481.31元。2、被告支付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未付金额502481.3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对未付利息按月计算复利;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汪劲松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6年5月24日被告累计欠本金502481.31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汪劲松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流水明细、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劲松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于2011年7月2日填写《中国光大银行时尚联名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中汪劲松签署:“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2011年5月版)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其中第二条第1项约定:“乙方及其副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均需严格遵守《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2011年修订版)第二十三条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变动而调整。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免息还款期待遇:交易记账日至发卡机构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第二十五条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未偿还全部应还款额、超过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卡额度用卡、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或转入个人账户等情况,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自发卡机构记账日起支付透支利息。”原告向被告汪劲松发放信用卡一张。截止2016年5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502481.31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申请表,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已实际刷卡消费,双方建立起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刷卡消费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汪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劲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截止2016年5月24日的欠款本金502481.31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从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且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4元,减半收取计44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劲松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欧阳智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