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6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权华诉被告陈纯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权华,陈纯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民初1141号原告:王权华,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会东镇。委托代理人:刘清平,四川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纯仟,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姜州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住所地:会东县会东镇金叶街***号。负责人:邹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左世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王权华诉被告陈纯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会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权华及委托代理人刘清平,被告陈纯仟、中华联合保险会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世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权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29元,误工费41800元,护理费1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交通费1360元,住宿费200元,生活费400元,合计1766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权华诉请的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纯仟驾驶川WF95**号货车自会理县往会东方向行驶,至310省道104KM+800M处,在避让沙堆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川WE14**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当日入会东县人民医院检查,次日转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64天后,于2015年12月7日出院,医嘱休息2月,门诊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医疗费70000余元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进行复查,垫付了医疗费1429元。12月21日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纯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九级伤残。原告伤前在四川南充市建筑工程公司工作,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川WF95**号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与商三险,在交强险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三险内替代陈纯仟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纯仟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纯仟辩称:没得意见,同意赔偿,我的车子买了保险,我还支付了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会东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川WF95**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但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诉讼费、生活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我司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司没有意见,但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城镇居民,故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费用。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等费用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计算。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合理损失,并依法赔偿。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予以支持。原告王权华身份证登记住址系会东镇胜利村2组,户口本为农村居民户。但胜利村属会东县城周边村社,且王权华属移民搬迁户,在落户的胜利村并无土地耕种。其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公司会东项目部务工,有与南充嘉陵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建筑工程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会东公司虽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辩驳,故原告王权华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原告诉请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是否应予支持。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其请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应提交伤残鉴定和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本案中原告王权华仅提供了伤残鉴定报告,未有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故原告的误工费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综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答辩意见,与对证据的质证与分析,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03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纯仟驾驶川WF95**号轻型货车自会理县往会东县方向行驶,行至310省道104KM+800M处,在避让前方沙堆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川WE14**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王权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21日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纯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权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伤后当日送至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含门诊费用)共4143.72元,此款由被告陈纯仟支付。次日原告由会东县人民医院转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1、左股骨中段及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颈骨折。3、左腓骨中段骨折。4、左足第1、2、3跖骨骨折。5、左膝股骨下段、胫骨上段及髌骨骨挫伤……。经治疗后原告于同年1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贰月;2、渐行功能锻炼;3、出院后门诊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4、门诊随访。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70390.03元已由被告陈纯仟支付。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于2016年两次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复查,原告支出医疗费504元。该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壹月”,同时该院还出具“住院患者陪护证明”其中载明“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需陪护贰人,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需陪护壹人”。2016年3月16日原告王权华至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经西昌王氏骨科专科医院DX诊断,医疗费785元原告支付。3月17日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王权华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王权华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多段骨折内固定器取出费用约需柒仟伍佰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另查明,被告陈纯仟驾驶的川WF95**号轻型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肖世芬(陈纯仟之妻),陈纯仟驾驶证准驾车型A2。该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被告陈纯仟办理了“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川WF95**号车辆向中华联合保险会东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7日0时0分至2016年4月16时24时。还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纯仟先后给付生活费共11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会东县人民医院及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及门诊费用票据、费用清单,门诊诊断书及门诊病历,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交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经过、事故原因描述及事故责任的确定,被告陈纯仟应对原告王权华的损伤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王权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作如下分述,一、医疗费75822.75元。1、会东县人民医院4143.72元。2、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医疗费70390.03元。3、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复查医疗费504元。4、西昌王氏骨科专科医院检查医疗费785元。二、误工费15400元。原告在攀市医治机构住院64天,出院证载明“休息贰月”,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休壹月”,故误工时间共计为154天。误工费为154天×100元/天。三、护理费11750元。1、原告住院期间“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需陪护贰人”,故护理费为30天×125元/天×2人=7500元。2、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出院,故护理费为34天×125元/天=4250元。出院证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原告休息期间均未载明需护理,故原告休息期间护理费不予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住院64天×30元/天)。五、营养费1920元(住院64天×3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20%)。七、鉴定费1400元。八、后续治疗费7500元。有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应予以支持。九、交通(含住宿)费1200元。原告虽未向我院提交其就医及司法鉴定所支出的交通及住宿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实际至攀市、西昌市就医及鉴定确需支出交通与住宿费用,属合理的、必要的支出费用。且被告同意由法院酌定部分费用,故我院根据实际酌定支持原告交通(含住宿)费1200元较适宜。对原告诉请赔偿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我院不予支持。以上一至九项费用共计221732.75元(含被告陈纯仟已支付的医疗费74533.75元)。被告陈纯仟驾驶的川WF95**号轻型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会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被告陈纯仟具有相应驾驶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中华联合保险会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权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5822.75、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共合计87162.75元,但此款已超出限额,故中华联合保险会东支公司只赔偿限额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1175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交通(含住宿)费1200元,共合计133170元,但此款已超出限额,故中华联合保险会东支公司只赔偿限额1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会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总金额120000元。对原告鉴定费(14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侵权责任人陈纯仟赔偿给原告王权华。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及鉴定费赔偿后,尚有不足金额100332.75元(221732.75-120000-1400)。由本案中过错责任人陈纯仟承担赔偿责任,但陈纯仟驾驶的川WF95**号车辆还同时向中华联合保险会东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故不足部分金额100332.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会东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给原告王权华。为鼓励当事人先行垫付费用,及时救治伤者,体现司法便民、利民精神,对被告陈纯仟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和借支的生活费共计85533.75元,原告王权华应予退还被告陈纯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权华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含住宿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金额100332.75元。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共计赔偿原告总金额为220332.75元。二、由被告陈纯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权华鉴定费1400元。三、由原告王权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陈纯仟为其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85533.75元。四、驳回原告王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品迭上述二、三项判决,原告王权华实际退还被告陈纯仟84133.75元。本案案件受理1283.35费元,减半收取641元。由被告陈纯仟交纳(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陈纯仟径直给付原告王权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汤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婷婷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