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9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西藏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许晓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许晓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9973号原告:西藏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戚小明,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国、李东晨,该公司员工。被告:许晓东,男,1978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西藏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许晓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藏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物业服务费168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嘉定区红石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城悠活城小区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33.68平方米。在原告管理期间,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2.10元/月/平方米,同时物业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住宅业主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之前缴纳本季度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的,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13年2月起至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2016年8月被告缴纳了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尚拖欠2016年1月至6月期间的物业费1684.20元,原告遂对诉讼请求作了变更。原告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西藏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许晓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房产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各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缴纳相应的物业费,故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藏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684.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晓东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