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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辖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宜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宜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常新路西涵洞桥北。法定代表人:陆宪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宜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高新区精细化工与新材料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卫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宜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17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逾期付款发生的纠纷由常州市人民法院解决。”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延期未付款项,系因逾期付款发生的纠纷,根据约定应由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一,从合同约定管辖法院的真实意思看,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合同中约定“因逾期付款发生的纠纷由常州市人民法院解决”应当理解为因逾期付款发生的纠纷由上诉人所在地的常州市人民法院解决,实际上,在常州市与本案有明确的、唯一的实际联系地点法院仅为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所以该管辖约定是明确的,并非一审裁定所认定的无法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第二,从法律规定看,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虽然常州市的基层法院有多家,但与本案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仅有上诉人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一家法院,故双方约定法院有确定性及唯一性。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山东宜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案由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宜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中“因逾期付款发生的纠纷由常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由常州市哪一家基层法院进行管辖,而本案中诉讼标的额仅达到常州市基层法院管辖标准,不能按照级别管辖来确定唯一具体的法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而本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且被上诉人住所地亦为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宜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约定“因逾期付款发生的纠纷由常州市人民法院解决”,此处的常州市人民法院并未明确是常州哪一家法院,因该案仅达到常州市基层法院的管辖标准,由于常州市基层法院有多个而无法确定具体的法院,而双方并未对与争议存在实际连接点的“常州市的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达成合意,该管辖协议无效,只能按照法定管辖规定确定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红娥审 判 员  张 梅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