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龙沙区双林塑钢窗材料经销处诉王继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沙区双林塑钢窗材料经销处,王继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2民初1066号原告:龙沙区双林塑钢窗材料经销处,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铁南肉联委**组。负责人:林文洲,男。委托代理人:田艳杰,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权,男。原告龙沙区双林塑钢窗材料经销处诉被告王继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沙区双林塑钢窗材料经销处委托代理人田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沙区双林塑钢窗材料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50,000.00元;2.请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7,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被告陆续在原告处以自提方式赊购各种材料合计6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1月24日付给原告货款10,000.00元,尚欠50,000.00元未付,2016年3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给被告下达律师催告函,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被告王继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供证据一、提货凭证。证据二、欠条。证据三、律师催告函。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王继权在原告处提货,货款共计60,000.00元,该货款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于2015年1月24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00元。经法院调查,被告对拖欠50,000.00元货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买卖关系真实,被告应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给付原告货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因拖欠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故自2016年5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之日起,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主张时间应自2016年5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权给付原告龙沙区双林塑钢窗材料经销处货款50,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年计算利息至全部给付货款时止。以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00元,被告王继承权负担1,050.00元,原告龙沙区双林塑钢窗材料经销处负担188.00元;退还原告龙沙区双林塑钢窗材料经销处预交诉讼费4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亚琳审判员 杨永龙审判员 赵丹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