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戴业兴与杨家胜、张喜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业兴,杨家胜,张喜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2民初144号原告戴业兴,男。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胜,男。被告张喜姐,女。原告戴业兴与被告杨家胜、张喜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业兴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胜、张喜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业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将位于白沙镇朝阳西路,房产证号为××××号的房屋中的501房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被告合伙开发园林所综合楼(位于白沙镇朝阳西路),后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支付原告前期投入并送原告房屋一套。房屋建好后,被告依约送原告房屋一套即501房,原告已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出租。然而在办理房产证时,被告未按约定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而是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杨家胜书面辩称,原告自愿退出合伙,原、被告签订有协议,被告已按协议履行。被告暂缓为原告办理房子转户手续,是因为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工地阻工、闹事。被告张喜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原告戴业兴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合伙开发园林所综合楼,后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给原告在建好后的房屋中送房子一套,并办理房产手续;2、泸溪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业宗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申请人杨家胜),用以证实被告没有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并将属原告的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3、泸溪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业宗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申请人杨金菊,代理人杨家胜)、泸房权证白沙镇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同楼层房屋的房产证由被告负责办理。被告杨家胜、张喜姐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家胜、张喜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3,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杨家胜合伙开发原园林所综合楼(位于泸溪县白沙镇朝阳西路),后双方经协商,原告自愿退出合伙,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杨家胜退还原告所投入的366000元,再加付20万元现金,房子建好后在四楼或五楼给原告送房子一套,并约定同楼层如被告给其中一户办理房产证,就必须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上述房屋建好后,被告杨家胜已按约定将该房屋中的501房交付给了原告。但被告杨家胜在办理房产登记时,没有将该501房登记在原告名下,而是与其自己的房屋一起登记在其与被告张喜姐名下,权证号码为泸房权证白沙镇字第××××号。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涉案501房,原告基于其与被告杨家胜签订的“协议书”取得物权,物权取得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二被告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办理上述501房转移登记的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家胜、张喜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白沙镇朝阳西路,权证号码为泸房权证白沙镇字第××××号的房屋中的501房转移登记至原告戴业兴名下。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所需的费用由原告戴业兴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家胜、张喜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芳审 判 员 徐建国人民陪审员 徐朝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湘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