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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执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泉支行与王淑梅、王美玲公证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泉支行,王淑梅,王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02执字第544号申请人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泉支行,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负责人单鹏飞,行长。被执行人王淑梅,女,54岁,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执行人王美玲,女,45岁,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泉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淑梅、王美玲公证债权纠纷一案中,呼和浩特市同德公证处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2016)呼同证执字第30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呼同证执字第30号执行证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审判长  李文智审判员  苏 和审判员  呼 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