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民特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深圳茂业商厦有限公司南山百货分公司与深圳市卓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茂业商厦有限公司南山百货分公司,深圳市卓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特544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茂业商厦有限公司南山百货分公司(以下简称茂业南山百货)。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文化中心区海德二路茂业时代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5396211A。负责人:杨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子晶,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市卓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立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深南大道北侧艺园路西佳嘉豪商务大厦16A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5439112Y。法定代表人:李兆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艳青,该公司行政助理。委托代理人:张通,广东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茂业南山百货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419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时间:2015年7月17日。二、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三、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6年4月25日。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1、律师费不是约定裁决事项,亦不是合理费用,仲裁庭裁决由茂业南山百货承担律师费于法不符。2、茂业南山百货提出鉴定申请,要求指定专业机构对涉案LED照明节能项目相关照度、节能量及相关指标进行鉴定,但仲裁庭未予同意。3、茂业南山百货未履行付款义务,是因为卓立公司违约在先。卓立公司并未对当月的节能量进行检测,仅将项目初装期的节能数据进行套用,亦未向茂业南山百货提交书面的付款请求,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仲裁庭以茂业南山百货连续3个月未支付节能分成款已构成单方无故终止合同,裁决茂业南山百货支付合同期内的全部节能分成款与事实不符,亦违反法律规定。裁定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茂业南山百货公司的申请事由进行审查。第一,双方约定因履行《茂业百货南山店LED照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发生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卓立公司请求茂业南山百货补偿因仲裁支出的律师费,该仲裁请求不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第二,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仲裁程序中进行鉴定有两种方式,一��由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二是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本案中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不准许茂业南山百货的鉴定申请,属于行使仲裁权的范围,不违反《仲裁规则》。第三,茂业南山百货主张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等,均属于仲裁庭对仲裁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茂业南山百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茂业商厦有限公司南山百货分公司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41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茂业商厦有限公司南山百货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乐  乐审判员 赵  雪  琳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永雪(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