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行审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户县国土资源局与何小刚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户县国土资源局,何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125行审126号申请人户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赵建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涛,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申请人何小刚,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人户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何小刚履行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被申请人因非法占地,申请人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户国土罚字〔2015〕第14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1月4日向被申请人何小刚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未履行户国土罚字〔2015〕第14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何小刚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申请人户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人何小刚所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户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因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没收后,财产所有人发生变化,再由被申请人退还土地,与法相悖,故对退还非法占有的土地不予执行。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户县国土资源局户国土罚字〔2015〕第14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条中:“没收何小刚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由申请人或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二、不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户县国土资源局户国土罚字〔2015〕第14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条中:“退还非法占有的土地”三、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户县国土资源局户国土罚字〔2015〕第14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条:“对其违法占地7.84亩,折合5527平方米的行为处以10元/平方米罚款,合计55270元”。由申请人或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案审查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人何小刚负担。申请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宏涛审判员 赵建萍审判员 高军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冰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