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长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长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968号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人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礼,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连,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成长孝,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泽农商行)与被告成长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泽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长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成长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9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1日,合计13100元整,以后利息、罚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成长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6日,被告成长孝与原告签订信用一证通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2013年6月9日,被告成长孝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购材料,年利率为10.44%,逾期未归还在原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2014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成长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一证通信用借款合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6日,被告成长孝与原告签订信用一证通信用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成长孝为借款人,合同约定从2011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1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等以信用的方式向借款人核定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贰万元。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叁拾计收利息。2013年6月9日,被告成长孝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44%。2014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长孝签订的信用一证通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成长孝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原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长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长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按年利率10.44%计算,从2014年5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3.57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成长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袁爱军审 判 员 邓金龙人民陪审员 高登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